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紜慈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於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18,876元等情,有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PT(送貨員)的工作,因為我們是算時薪,每小時135元,我105年11月28日才到職,所以不曉得我目前一個月的平均薪資為多少。我會再陳報近一個月的平均薪資。」此有本院10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債務人105年12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債務人復於106年2月7日具狀陳報其時薪為143元,每日工作6小時,每月上班22日計算,每月薪資為18,876元,年終獎金最高上限為6,336元、春節獎金最高為1,200元,請求准予留作春節年節必要支出,不列入更生方案;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現在工作是時薪制,每小時143元,每天工作量約5到6個小時,我願意以每天6小時、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共計18,876元為更生方案之收入,其餘有關年終獎金、其他績效獎金及春節禮金等發放條件,均同106年2月7日陳報狀所載。另,我大概只有春節期間因為工作量大,才有加班費,平日因工作量不大,所以沒有加班費。」此有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債務人106年1月薪資明細表、10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函、106年度春節節金發放公告函、本院106年3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2月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87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07,072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9.8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7,25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日用品750元、瓦斯費5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2,75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鎮○○○街○○號(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街○○號之2,經戶籍整編才改為79號),租金每個月5,500元,與配偶 王進義 各分擔2,750元。」有本院10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其子王○(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教育扶養費共計6,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王進義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王○目前就讀玉里國中二年級,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000元,由我這邊負擔6,000元。」有本院10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及其子王○之之全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王○學生證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王○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18,876元,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87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關於年終及績效獎金部分,債務人106年2月7日陳報年終獎金最高上限為6,336元、春節獎金最高為1,200元,請求准予留作春節年節必要支出,不列入更生方案,本院認債務人每年至多僅得領取7,536元以為春節年節開銷,尚合乎常情常理,故不予列計於更生方案,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1)薪資部分:││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87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1)薪資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110,02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07,072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81%││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441,412元│20.92%│第1-72期:601元│││份有限公司││││├──┼─────────┼─────────┼───┼───────────┤│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81,660元│13.35%│第1-72期:384元│││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03,106元│4.89%│第1-72期:141元│││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687,547元│32.58%│第1-72期:937元│││份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銀│447,421元│21.2%│第1-72期:61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48,875元│7.06%│第1-72期:203元│││限公司││││├──┴─────────┼─────────┼───┼───────────┤│合計│2,110,021元│100%│第1-72期:2,876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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