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66號聲請人 劉幸瑜 相對人 陳蓓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蓓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幸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幼時因患有腦膜炎,致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鑑定結果未能預期,為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同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所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情感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