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上訴人 黃梅齡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梅齡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並未證明其受何人委託寄送扣案牛皮紙袋、有何動機或
目的協助他人運送毒品,且就其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受 莊榮宏 委託交寄該牛皮紙袋,並依莊榮宏之意思填載寄
送地址、收件人及寄件人等相關資料,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誤認其有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扣案牛皮紙袋並非莊榮宏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 劉光雄 醫院所交寄,而是由接聽超商店員 謝惠英 詢問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4年9月9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交予上訴人代為寄送。且上訴人係依自己意思在宅急便配送單上填載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無按照他人所交付之紙條填載之情形;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具有縱運輸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不爭執其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填載收、寄件人姓名、手機、地址等聯絡資料,並在寄件人欄上簽寫「 許一民 」署名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依照莊榮宏寫給我的資料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67頁)。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有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固有未合。惟除去該項自白,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蔡昀真扈峻豪 、謝惠英之證述、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吳錦龍 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參酌扣案牛皮紙袋非由莊榮宏交寄,而係由接聽謝惠英詢問電話之男子所交寄等情,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該項瑕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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