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嗣於106年1月20日17時許」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手機軟體LINE賭客下注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更正為「手機軟體LINE賭客下注之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簽賭單總表
1張扣案可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台灣彩券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被告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地下今彩539賭博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4頁)、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末查,扣案之廠牌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賭單總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經查,依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11月賺約3萬元;12月賺約2萬5千至3萬元;1月份至今大約賺不到2萬元,至少15,000元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1頁),則認其12月獲利金額以25,000元估算,1月獲利金額以15,000元估算,故被告林欽達之犯罪所得為70,000元(即30,000、25,000、15,000元之合計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數量│├────┼──────────┼────────┤│1│廠牌HTC手機(含SIM卡│壹支│││壹張)││├────┼──────────┼────────┤│2│簽賭單總表│壹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林欽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
號居花蓮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達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在花蓮縣○○鄉○○路○○○號旁公眾得出入場所「蓮禧」檳榔攤內,以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提供不特定人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其簽注方式為每簽1注2星或3星或4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星、3星、4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200元、52000元、700000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20日17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處所,扣得林欽達所有犯罪工具手機1支、簽賭單總表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達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軟體LINE賭客下注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欽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欽達自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遭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林欽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林欽達所有犯罪工具手機1支、簽賭單總表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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