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呂國榮)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執行刑一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南亞夜市附近,連續數次以販賣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換取他人失竊護照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美 」、「 阿德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綽號「阿美」、「阿德」處故買 鄭蘭芬 、 蔡宗憲 、 陳傑民 及 鄭月娟 等人失竊之護照,計劃將買得之上開護照,以每本新臺幣一萬元之價額販售圖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鄭蘭芬、蔡宗憲、陳傑民及鄭月娟等人之護照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卷第一八頁起之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且被告在本件被查獲時,尚被一併搜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並自承該等物品為其與他人共同持有(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四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確持有護照,亦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分裝工具,凡此均足佐證其上開以販賣安非他命故買護照之自白可資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其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執行刑一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定執行刑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犯罪被發現前,向處理本案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卷第五頁),檢察官看法亦同可資參照(見起訴書),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次,被告販賣之次數非多(二、三次),每次販賣數量僅為零點五公克亦屬輕微,參之犯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檢察官見解亦同可資參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紀錄非少,素行非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