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三號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及更正:「被告甲○○順手拾起在置於路旁之木棍一把,丁○○則以酒瓶共同毆打乙○○與 楊炳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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