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陳保嘉 (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陳保嘉因見 林天行 頗有資力,欲向林天行勒索金錢,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某日起開始籌畫,並準備邀約乙○○共同參與,遂利用各種機會,灌輸乙○○林天行如何富裕,身上如何隨身攜有巨額現金之印象,並逐步透露自己欲向林天行借錢,乃至勒索金錢之意圖,以試探乙○○對前開勒索金錢一事之反應,事機成熟後,再遊說乙○○共同參與。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東市○○路○段○○○號巨光廣告社,正式邀約乙○○參與共同向林天行勒索金錢,並具體表示將以手銬銬住林天行雙手,再持槍恐嚇對之不利之方式,使林天行畏懼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允諾事成之後將分給乙○○十五萬元。之後陳保嘉果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指示乙○○,假借陳保嘉臺北朋友綽號「 阿旺 」之名義,請林天行協助聯絡陳保嘉,使林天行存有陳保嘉確有綽號「阿旺」外地朋友之印象,以掩飾乙○○僅係在陳保嘉姪子 陳抱龍 經營之巨光廣告社正常工作之身分,藉以提升將來乙○○在林天行印象中,與陳保嘉同屬喜好在外滋事遊蕩之印象;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陳保嘉再以行動電話要求乙○○返回巨光廣告社,並於五時許乙○○返回廣告社後,告知當晚將邀約林天行至廣告社進行勒索,隨即取出手銬一副、具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因射擊林天行及送鑑定試射而全部耗用)予乙○○,囑乙○○向林天行詐稱伊為「阿旺」,質問林天行為何向警察告發綽號「阿財」者施用安非他命,導致「阿財」被警逮捕,且持前開槍、彈威脅林天行以一百五十萬元擺平前開事端,否則將對之不利,並再次承諾事成後將分給乙○○十五萬元。而乙○○明知該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同意參與前開勒索,隨後好奇把玩時,無意間扣動扳機,所幸未擊發子彈。繼之,陳保嘉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林天行至巨光廣告社,當晚八時許,林天行至巨光廣告社赴約後,陳保嘉即依計畫將林天行引至廣告社二樓,於雙方聊天之際,暗中使眼色指示乙○○依前開計畫展開勒索(未至不能抗拒程度),並於乙○○持槍勒索之際,強行檢查林天行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有無錄音,且關機後始將該行動電話返還林天行,惟林天行堅不允交付金錢,陳保嘉見勒索未能得逞,不願雙方立即陷入僵局,遂打圓場規勸乙○○勿衝動,並藉機將槍、彈收回,又企圖以空間換取時間,遂假借送乙○○搭客運車回桃園之藉口,再三要求林天行開車搭載其與乙○○至高雄,以便其間有機會遊說林天行出借金錢周轉,林天行不勝其擾後,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保嘉坐於右前座,乙○○坐於後座,同行赴高雄,其間陳保嘉仍一再藉機要求借錢。車行抵達高雄後,陳保嘉復藉口乙○○之老大已準備專程至臺東將賴接回,改要求林天行再駕車搭載其等返回臺東,車行至屏東縣枋寮鄉千越加油站前某處,陳保嘉及林天行就出借金錢及數額達成共識,遂由林天行停車當場簽發支票交陳保嘉。嗣後林天行因深夜長時間駕車體力不濟,於翌日(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車行至千越加油站加油後,遂改由陳保嘉接手駕駛,林天行則坐於右前座休息,並隨即入睡。車行至屏東縣楓港附近,陳保嘉竟將車迴轉再開往高雄,待抵達高雄時,林天行睡醒驚覺有異,再由林天行接手駕駛,將車開往臺東,陳保嘉仍坐於右前座,車行再至楓港時,林天行又因體力不濟,將車停於路邊小睡休息,陳保嘉遂下車告知乙○○,林天行如何可能對其等不利,決定在中途槍殺林天行,並將車輛推下山谷滅跡,隨後改稱開槍將導致大量流血,恐難加以處理,而要求乙○○以車上林天行所有之紅色衣服,由車後座勒死林天行,乙○○尚無法下決定時,林天行已醒而重新駕車上路,陳保嘉、乙○○遂無機會進一步商討往後如何處理,惟車行過森永檢查哨時,再度由陳保嘉接手駕駛,林天行再換至右前座休息並又即入睡,嗣於同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陳保嘉將前開車輛靠邊,停在臺十一線一百六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臺東市○○路東海岸加油站附近,趁林天行坐在右前座休息睡覺之際,先下車小心將林天行之座椅放下,使之面向左平躺,並打開該車之右後車門,繼而交付前開制式手槍、子彈予乙○○,乙○○基於前開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仍予持有,並與陳保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陳保嘉示範持槍殺人方式後,由乙○○於該右側後車門外,持前開制式手槍(內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陳保嘉所教導之射擊方式,由下往上,朝林天行之後腦杓射擊子彈一顆,使林天行因該子彈貫穿頭顱而受有腦裂傷併大出血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子彈貫穿之結果亦導致該車之儀表板上方之塑膠皮破損及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保嘉於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主動聯繫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員警,自承誤殺林天行,並自行繳交而扣得前開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彈殼一枚,再於現場查獲彈頭一顆;再者,經由林天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追查千越加油站錄影帶,而查獲乙○○涉案。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林天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在案,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一份及相片一百零六幀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九號卷第八頁起)。且經法醫就林天行受槍傷部位局部勘驗結果:子彈係由後枕部略靠左下方射入,貫穿腦部後,由左額顳部射出,造成腦裂傷併大出血,而導致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九號卷第六七頁起、第一四頁起),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複驗及解剖之鑑定,結果略同,亦有該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三一九頁起)。足徵林天行確已死亡,且被告所述之射擊方式,與前開鑑驗之子彈射入情形大致吻合。
㈡案發後在林天行所有其陳屍之車牌號碼00—一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所取
得之彈頭一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五0頁臺東縣警察局案發後之現場勘查報告),經鑑定為口徑零點三八吋銅包衣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陳保嘉所繳交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轉輪手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九九0號卷第二頁起)吻合,為該槍所擊發;且該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陳保嘉所繳交子彈二顆,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彈底並具撞擊痕跡,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八二頁)。
顯見被告確可能持有前開槍、彈,並以之恐嚇及射殺林天行。
㈢陳保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十一分許起,至當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止,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十四次;而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秒、四時四十二分五秒,二度撥打林天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又陳保嘉與林天行之各該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分許起至八時一分許止,亦四度密集聯絡,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三份及所附通聯紀錄三份、用戶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0七九號卷第二二頁起),且前開0000000000號確為陳保嘉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證人陳抱龍供述在卷(見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九九0號卷第九頁)。足見被告所述案發前與陳保嘉聯絡、受指示與林天行聯絡各節,尚非子虛烏有,且 陳寶嘉 亦曾聯絡林天行赴約。
㈣林天行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
時三十二分許,由林天行駕駛搭載陳保嘉及被告至千越加油站加油,有統一發票一紙、錄影翻拍相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見前開警卷第三七頁起),而相片中被告所穿著之黑灰色運動上衣、牛仔褲,亦經警於被告平日居住之巨光廣告社二樓衣櫥中查獲,有相片六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三頁起、第一九頁起)。再者,以棉棒採取案發後林天行所有上開車輛所取得之統一「海洋深層水」礦泉水瓶口所得檢體,經檢驗與陳保嘉DNA—STA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八三乘以十的負十八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0四九0一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由以上事證亦可窺見,案發前被告確與林天行、陳保嘉同行於臺東、高雄之間。
㈤林天行血液、尿液、胃內容物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五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0頁)。而被告雖陳稱:陳保嘉曾表示在林天行所飲礦泉水中摻加安眠藥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六頁),然依被告所言,亦不過聽聞陳保嘉單方面陳述,並未親眼目睹摻加安眠藥,而開車過程中,被告僅係感覺林天行精神不佳,有疲態,至林天行飲水中是否摻有安眠藥,被告並無確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參之,陳保嘉為加強被告自信,以執行槍擊林天行之犯行,或基於其他原因,均有可能謊稱摻加安眠藥之詞,是自難因陳保嘉曾向被告陳述摻加安眠藥,即逕自為同樣之判斷。反之,經上開科學方式檢測結果,既顯示林天行所遺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均無鎮靜安眠藥成分,仍應認陳保嘉並未在林天行所飲礦泉水摻加安眠藥,則前開往返臺東、高雄車行中,林天行係因深夜長時間開車疲累而入睡,與安眠藥無關,應可認定。至被告僅係略稱:聽陳保嘉說有摻加安眠藥等語,非供稱親自摻加,或親眼目睹陳保嘉摻加,而陳保嘉有可能對此為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前開陳保嘉摻加安眠藥之陳述,有何不實。
㈥被告案發時所穿黑色外套及牛仔褲,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雖
未發現可疑血跡(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0四九0一九號鑑驗書),此僅表示被告殺人過程中,衣褲未沾染林天行血液,亦難因所著服裝未沾染血液,遽認被告所言有何不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陳保嘉、林天行三人在案發前一日,行動電話聯絡頻繁
,案發前該三人並同車往返於臺東與高雄之間,而陳保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林天行並已死亡,陳保嘉持有之上開手槍來復線與林天行致命彈頭相吻合等情形,在在均顯示被告上開所承共同殺害林天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之上開理由一之㈠至㈣所陳之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天行之死亡確為被告開槍擊發子彈所引起,被告開槍與林天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扣案槍、彈具殺傷力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參之被告亦坦承陳保嘉係囑其將林天行射擊殺害(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是被告開槍射擊時有殺人之認識與決定,其有殺人之故意,亦甚明確。至林天行血液、尿液、胃內容物未發現鎮靜安眠藥成分、被告案發時所穿黑色外套及牛仔褲未發現可疑血跡等,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制式轉輪手槍、制式子彈之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分別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殺害林天行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勒索金錢之恐嚇取財行為被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殺人行為,與陳保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先後勒索及槍擊林天行,中途陳保嘉雖曾取回該槍、彈,僅係暫時權宜措施,勒索、殺人前,難認陳保嘉已終局的取回槍、彈,應認該持有狀態仍繼續中,其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殺人之行為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初入社會,不思以己力勤奮謀生,為區區十五萬元,持槍械恐嚇取財,最終甚至殺害被害人,使一美滿家庭頓失支柱,妻子失所倚靠,幼年子女無所憑恃,且槍擊手法兇殘,幾無人性,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行為前甫滿十八歲,思慮未臻成熟,自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與在現場拾獲之彈頭一顆,及於扣案槍枝中取出之彈殼一顆同屬槍擊後殘留之物,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另二顆子彈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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