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丁○○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證人戊○○警詢筆錄及證人 邱正義 於本院簡易庭之調查筆錄除外,又本院既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探究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和誘被告之妻 林金花 脫離家庭,並賦同居迄今,但被告均未曾向其爭執辱罵或施以暴力,故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在場勸架之人誤予擦傷,或告訴人自己撞及洗衣機跌倒所致,而在場之 施柏雲 、丙○○均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施柏雲於案發時因適與其母發生爭吵,故就上訴人與告訴人乙○○間之爭執過程並未全程目睹,也未看見告訴人倒在洗衣機之上方,且對渠等二人如何發生爭吵,亦無所知悉等節,業據證人施柏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上訴人雖以:「在法庭上陳述,你不要害怕?」等語相詰,但證人施柏雲於審判長請告訴人暫至法庭外等候後,對上訴人所提上揭質疑,仍答稱:「我沒有怕」等語,另參酌證人施柏雲純係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與上訴人及告訴人間均無深交等情,足認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虞,堪予採信。準此,證人施柏雲既無目擊本案全部經過,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因上訴人承辦伊表哥之喪事而結識上訴人,案發時係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兩人旋即吵起來,不知是吵什麼,後來告訴人推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將告訴人推開,亦未拉告訴人之衣服,告訴人之衣服也沒有破等語,然質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自九十年間起即誘拐伊之配偶,並曾到伊住處打破玻璃,且於於案發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告訴人曾以電話逼伊與妻子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帶刀至伊住處找伊。伊於案發當日原係去找證人施柏雲之母,適於現場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罵伊時,伊旋即打電話給伊之妻子,並向伊之妻子表示,都是她惹的禍。後來告訴人掐伊脖子時,伊有拉破告訴人之衣服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原已因奪妻之恨而過節甚深,復經告訴人穢語相辱,其旋即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妻厲聲相責,已見上訴人難以按捺心中不平,隨後復與告訴人爭吵並至扯破告訴人身著衣物,益見其並非如證人丙○○所述,對告訴人所為全然無所反應,而依卷附告訴人衣物遭撕破之照片,亦與證人丙○○所為證詞相互齬齟。抑有進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案發時,上訴人之朋友 溫天福 有在現場觀看。而證人溫天福於原審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人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開門出去看,看到被告兩個人在拉扯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證人溫天福既係上訴人舊識,自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再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及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相互參照以觀,足徵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還手而與告訴人互毆之行為,至為明灼。證人丙○○之證詞不惟與卷附照片及上訴人之自白矛盾,亦與證人溫天福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聲請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實與丙○○相同,並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等語,惟上述事證既已足資證明上訴人傷害犯行,是本院認為證人甲○○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但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爰不再行傳喚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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