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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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豐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時10分許行經」之記載更正為「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第6至7行關於「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之記載更正為「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7號被告丁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豐裕於民國108年5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復興南路一段643號旁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豐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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