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板橋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併予更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亦予更正)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花簡字第三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於受刑人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六個月所為,且受刑人於臺灣板橋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緩刑期內,竟再犯竊盜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足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