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三五、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興農超市大賣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採其尿送驗而查獲。之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八九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