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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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謙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謙富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謙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尚屬集中,及其所犯對社會危害情形、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在6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5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2至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1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3月、3月)總和之限制(即1年5月),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㈣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6)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2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2號

2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38、2840號

113年3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38、2840號

113年7月4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7號;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8、2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

111年1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3年7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8號

(併科罰金已執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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