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丁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於承辦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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