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華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華勤因妨害自由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勤因妨害自由等3罪(如附表編號1、2、3),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華勤因妨害自由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編號2、3部分,由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8、1531號【最後事實審】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3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3日以
101年11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中編號1、3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478、1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決已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曾有附表編號所示之2、3等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業已執行完畢】,其有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新法規定,已無法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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