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上旬」之記載更正為「7日或8日某時」,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在該店櫃臺抽屜內查扣甲○○所有預備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保險套16個,在該店2樓按摩休息室床上查扣甲○○所有之其與 張志成 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團,及在 梁臣 妏包包內查扣 梁臣妏 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4個、潤滑液1瓶、筆記本1張等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所稱之「媒介」,則係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而言。被告提供其經營之上開「千千美容院」,供梁臣妏與不特定男客在其內為性交易,自屬容留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雖不難,惟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男客不特定,亦即行為對象非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媒介、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經年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侵害社會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故其容留同一女子即證人梁臣妏與人先後多次性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允當。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賺謀財,假藉經營美容院為名,實際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其所為已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容留性交之女子僅1人,期間亦非長,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方在上開「千千美容院」櫃臺抽屜內查扣之保險套16個,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係其所有,用以提供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時使用等語,顯係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該店2樓按摩休息室床上查扣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1團,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自己與證人張志成為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無訛,自與其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證人梁臣妏包包內查獲之未使用保險套4個、潤滑液1瓶及筆記本1張,均係證人梁臣妏所有,亦經證人梁臣妏證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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