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君
許桂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及鍵盤壹個均沒收。
許桂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及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原君與許桂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止,在劉原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居所內,經營職業運動賽簽賭,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運動網(英文名稱為「TS8888」、網址「ts8888.net」)」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之比賽輸贏為賭博標的,由劉原君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代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庭」、「老闆」、「勁爆」等賭客下注簽賭,如下注球隊贏球,賭客可得下注金額之95﹪,反之,下注金額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每下注1萬元,劉原君即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佣金,劉原君另以每月2萬2000之薪資,雇用許桂嘉替其向上開賭客收取及發放賭金,均藉此牟利。嗣於102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扣得劉原君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及鍵盤1個,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劉原君、許桂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劉原君、許桂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劉原君與許桂嘉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原君、許桂嘉自民國101年12月中旬起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天下運動網」網站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再被告劉原君、許桂嘉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劉原君、許桂嘉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為貪圖賭博獲取之可觀利益,以前述手段及分工方式聚眾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點閱連結而參與賭博,而藉此營利,不僅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更可能因賭客輸贏而肇致家庭及社會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營期間非久,規模非鉅,獲利亦非豐,又其等素行均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劉原君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許桂嘉係受僱於被告劉原君為上開犯行,其惡性較輕,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及鍵盤1個,均係被告劉原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原君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原君、許桂嘉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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