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相對人 黃伊欽
黃琪城 楊舜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工程涉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於原審起訴時,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5項規定,主張請求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載明伊所受損害範圍,須俟清查後始得特定。訴訟程序進行中伊一再表明起訴範圍不限於附表一部分,且訴訟期間曾因等候刑事訴訟審理結果,經兩造兩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是相對人對於訴訟程序之延宕始終同意。則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原裁定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損害應屬合法。原裁定竟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追加附表二、三觀之,其工程項目固與起訴之附表一不同,應屬追加範圍。惟上開附表所列工程,均為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琪城、楊舜熙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參與同種業務由相對人黃伊欽所經營明城工程行營運,並藉抗告人與明城工程行向業主競標機會,明城工程行以低價得標,承攬上開工程,致抗告人喪失預期營業利益。是就相對人有無背信之侵權行為爭點應有其共同性,所使用之證據亦有共通性,僅需調查附表二、三部分工程是否受有損害而已。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充聲明者,法院應闡明其補充。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固僅請求附表一之事實,惟起訴狀已載明「本案係屬金錢賠償之訴,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需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所提呈之資料始得特定之,爰先以如聲明之金額表明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適時於訴訟審理進行中依法補充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頁)。由此觀之,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表明為一部請求,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部分請求者,法院尚應闡明其補充,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附表二、三部分之損害,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抗告人追加附表二、三部分,遽認與原訴間證據資料並無共通性,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置。至抗告人追加附表二、三後,雖未另請求餘額,惟其請求附表二、三之金額究係為何?法院自應命其補正,尚難因抗告人追加部分未表明請求金額為何,即認無從審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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