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鮑謝鳳妹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鮑謝鳳妹(下稱聲請人)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害人 許心怡 民國102年l月24日之和解書略稱「因乙方(
即被害人許心怡)騎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機車)為閃躲甲方(即聲請人)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小貨車)不慎摔傷」等語;證人 王性仁 102年1月26日之陳述書略稱「我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並沒有看到YAL-961號重型機車有被任何車輛撞到,只有看到該重型機車摔倒」等語;暨證人 丘德爭 102年2月16日之聲明書略稱「本人於9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看見騎乘YAL-961號機車之駕駛人,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當時本人並未看見YH-994
8號小貨車與YAL-961號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害人許心怡並非遭到聲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擦撞倒地受傷,而係自己閃躲或緊急煞車時不慎摔倒摔傷,聲請人駕駛前開小貨車既然未有任何擦撞,自無從知悉有肇事之行為,即欠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及意欲,此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或嶄新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且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聲請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9年12月
9日下午5時20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一路與熱河街口,欲右轉熱河二街時,適有許心怡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宣瑜 ,亦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心怡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並將許心怡送醫救治,嗣經目擊民眾王性仁將其車號(數字部分)告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心怡之證述、證人即許心怡機車附載之同學李宣瑜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性仁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政諺 之證述;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照片、小貨車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99年12月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上有被害人許心怡及證人李宣瑜、王性仁之指認簽名)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謂:被害人許心怡102年1月24日之和解書、證
人王性仁102年1月26日之陳述書及證人丘德爭102年2月16日之聲明書,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罪事實,係基於上開理由欄㈠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業如上述。
⒉被害人許心怡102年1月24日之和解書固記載「因乙方(即
被害人許心怡)騎機車(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為閃躲甲方(即聲請人)車輛(車號為00-000小貨車)不慎摔傷」等語,且證人王性仁102年1月26日之陳述書亦記載「我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並沒有看到YAL-961的重型機車有被任何車輛撞到,只有看到該重型機車摔倒」等語。然被害人許心怡及證人王性仁為何於本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之102年1月24日及102年1月26日,分別書寫上開和解書及陳述書乙節,業據被害人許心怡陳稱:「聲請人跟我聯絡說要跟我和解,我就同意要和她和解,因為我住在澎湖,所以聲請人就把和解書寄來給我,我看到和解書,就在上面簽名蓋章,然後把和解書寄還給聲請人」等語,及證人王性仁陳稱:「102年1月26日當天聲請人去我家,告訴我她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拿一張和解書正本給我看,我看到和解書正本上面,雙方都有簽名蓋章,我有打電話問被害人,被害人也告訴我雙方已經和解了,然後聲請人當場向我下跪,請我簽這份陳述書,我想說聲請人已經6、70歲了,這也不是什麼大事,都已經和解了,應該沒有什麼關係,而且機車只有修了新臺幣3000多元,所以我就想說同情聲請人,做個順水人情,就簽了這份陳述書,這份陳述書是聲請人當天帶來我家的,內容之前就已經打好了,我只在上面簽名蓋指印」等語,此有本院102年2月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被害人許心怡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係由聲請人事先寫好內容後,寄給住在澎湖的被害人許心怡簽名蓋章,嗣聲請人再拿上開和解書給證人王性仁看,告知其已和被害人許心怡達成和解,並向證人王性仁下跪,博取證人王性仁之同情,進而要求證人王性仁在其已寫好的陳述書上面簽名蓋指印等情,洵可認定。
⒊上開被害人許心怡和解書及證人王性仁陳述書之陳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渠等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非由渠等親自書寫,而係均由聲請人寫好後,始由被害人許心怡及證人王性仁分別在和解書及陳述書上簽名蓋印,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害人許心怡和解書及證人王性仁陳述書之書面陳述,均核與渠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左。職是,自不得僅憑被害人許心怡和解書及證人王性仁陳述書之傳聞書面陳述,而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⒋聲請人另提出丘德爭之聲明書,欲證明被害人許心怡並非遭
聲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擦撞倒地受傷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丘德爭聲明書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審理期間之101年8月7日,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丘德爭(見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卷二第27頁),惟嗣於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丘德爭(見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卷二第79頁)。準此,足認證人丘德爭此一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知悉之證據,而斯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捨棄調查此證據,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又提出此證據,即不具「新穎性」,且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影響性(或關連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為灼然。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月24日與被害人許心怡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僅係法官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輕重之參考要素之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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