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武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5、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武達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在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36日,為此請准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刑事補償以每日新台幣5000元折算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8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
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柯武達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為上訴駁回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