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盡偉 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吳盡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次犯行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
1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
上揭本院判決業於102年2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捺指印並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231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卷附之上訴書狀雖附記監所於102年2月22日收受訴訟書狀之戳章,但稽之卷內掛號信封觀之上訴人應係自行向本院郵寄上訴狀,而非經由該監所長官提出,有上訴理由書狀信封可稽。再因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得扣除在途期間4日。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算,計至102年2月22日(末日為非假日,並無順延問題),其上訴期間至102年2月22日業已屆滿,本院於102年2月23日始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狀,有本院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自已逾期。再者,縱上訴人有於
102年2月2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起上訴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惟亦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者,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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