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芸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
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73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前開事實固堪審認。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01年5月11日為警緝獲,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已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8頁),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而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亦有送達該址,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見緩字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送達於「新北市○○區○○○路○○○號」,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本件檢察官卻僅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之戶籍地,漏未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宗無誤,其送達自不合法。至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於102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撤緩卷第7頁),然查,被告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該戶籍址,且該大樓管理員 蘇建安 代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因發現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故未將之交予被告,嗣並將之退回郵局等情,此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證無訛,有該局102年4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14頁),則被告既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亦未領取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留置送達於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足見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領取收受,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自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逕於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況下,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