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 洪良月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 曹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兩造居住於屏東市。96年間,原告至新北市土城區找工作,被告亦陪伴相隨。之後原告因故返回屏東市,但被告表明願隻身留在新北市。詎數日後,被告竟在新北因涉嫌妨害風化(俗稱賣淫)遭警方查獲,並於97年4月20日(原告誤記為4月30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被告未曾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因被告97年4月24日迄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在外所為賣淫行徑,致原告顏面無光,精神上受有至大且鉅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具證據資料請求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待證兩造間具婚
姻關係,本院卷第4-5頁)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資料(待證: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事件,於97年4月間經強制遺返出境之事實,本院卷第3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合。又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甲○之遺返因由及管制期限,據悉被告甲○係97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603號房內,經警臨檢查獲被告經由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男子媒介,以一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姦淫性交易,被告與媒介者依四六拆帳比例,得款1,800元。被告乃因違反依親規定於97年4月24日強制遺返大陸,其管制申請入境期限為5年等事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強制遺返處分書及警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第9頁、第13頁及第16-17頁)。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故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法定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立法例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於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㈣本件被告利用隻身立新北市營生機會,竟受綽號「阿勇」之
人媒介,與男客為姦宿性交易,破壞婚姻貞操義務,且賣淫作為客觀上足以令原告深感痛苦,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損害;尤甚被告自97年4月24日遭強制遣返後,雖其再入境之管制期限尚未屆至,無得入台依親團聚,但稽請兩造自被告返回大陸後,雙方互不聞問,毫無互動,顯見感情基礎破裂形同陌路。關於夫妻間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美滿幸福家庭之婚姻目的,亦無由建構,堪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情節重大,依其事由情節,客觀上確已達「倘一般通常之人處此同一境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堪可肯認。而上述事責殆可歸因於被告一己,同可認憑。從而原告本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