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俊嘉
被 告 張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支付利息,被告繳款迄至97年9月15日累積欠款新臺幣(下
同)51,579元(本金為47,28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25頁背面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未入帳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