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江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0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30元,及其中新臺幣202,539元自民
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
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被告前向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還款週期截
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被告未依約向原告給付最低還
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
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臺幣(下同
)213,230元,及其中202,539元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