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張霖山 (原名: 張崑山 )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38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間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與原告成立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
理賠之責。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台
新銀行161,904元(含本金150,000元、已到期利息11,904
元),其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
請理賠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61,904元,原告即依約理
賠台新銀行161,904元,台新銀行則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貸款
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
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信用保險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1,904元,及其中15
0,000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保險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