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92年1月22日與訴外人 張清迪 共同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3,100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張清迪於92年1月22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43,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於91年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美濃址),並非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3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址(下稱系爭
大寮址),從未接到任何債權告知催討信件,直至106年度
才收到債權人通知及強制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未查,給予債
權憑證,並裁定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正本已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
、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執票
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發票人對於票據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
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
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經查,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則
系爭本票原告簽名是否為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
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於91年4月9日已遷
至系爭美濃址,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憑,被告既然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
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