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40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近大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藍慧砡 所有、由訴外人 曾泰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10元(含工資費用1,26
0元、零件費用3,7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3,4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
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3,
48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20元、工資費用1,260元)
,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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