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覃振元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一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83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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