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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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7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小子」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友禮品資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擅自在上址擺放「彈珠小子」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供不特定顧客兌換投代幣後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無證據證明有賭博行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25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含IC板1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係「全友禮品資訊行」之負責人,並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有現場查獲「彈珠小子」機檯1台(含IC板1塊)扣案足稽,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各1張、現場機台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只有1台,擺置時間不長,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小子」機檯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係被告與該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