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4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案接續執行後至民國91年2月7日(聲請書誤植為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丙○○揚言「我是幫派份子,我要搶劫」,並自行取出店內 坎培 那啤酒乙瓶(價值新臺幣45元),經丙○○為其開啟並飲用,丙○○向其索取商品之金額時,乙○○竟以「我是幫派分子,幹嘛要給錢」回應,致使店員丙○○心生畏懼,恐懼乙○○將對其不利,而不敢再索取。乙○○乃離開該店,經丙○○報警並尾隨乙○○。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楊梅火車站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恐嚇取財之商品坎培那啤酒瓶乙瓶之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伊當時有吸食強力膠,精神狀態不佳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查獲被告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到強力膠,查獲被告時,被告知道自己剛才做了何事,在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都可以正確回答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對案發時經過及動機,被告均可正確陳述等情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者接續執行後至民國91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述之前科,品性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恐嚇所取得之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四十五元,對被害人係以言詞恐嚇之方式為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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