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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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三七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4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壹台(含IC壹塊)及機具內之代幣肆拾貳枚、「「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全友禮品資訊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於民國93年3月1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之營業項目(桃商登字第09303611號)僅有㈠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枱、彈珠枱、挾娃娃機枱、搖搖馬、籃球機枱、拳擊機枱、碰碰車、選物販賣機枱、貼紙照相機枱、卡片多媒體販賣機枱、點播手舞機枱、跳舞學習機枱、射擊機枱、觸摸資訊機枱、賽車機枱)。㈡食品、飲料零售業。㈢菸酒零售業。㈣電子材料零售業。㈤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㈥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㈦租賃業(電視遊樂器、卡匣、磁碟、光碟)。㈧資訊軟體零售業。㈨玩具槍零售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擺放在上址禮品行內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枱開分把玩,再依所贏得累積之分數兌換奬品布娃娃。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25日10時許查獲,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具內之代幣42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6日,將機枱外殼為「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惟內置之IC板內容係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PUT2GIRLS」遊樂機具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擺放在上開禮品行內,並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以鑰匙開分,100元開分1000分,開分後螢幕顯示出撲克牌畫面,由把玩者選擇機枱所顯示之撲克牌花色,再以50分至200分不等之分數押注,當機台隨機開牌之花色與把玩者押注之花色相同時,即可依所押注之分數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迨累積分數達10000分時即可與該禮品行兌換奬品布娃娃。迨同日(即9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適有 游宏吉 、 彭軍翔 在上開禮品行各自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為全友禮品資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前開時、地,擺放前揭「彈珠小子」及「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等機枱,並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擺放電子遊戲機,後來查獲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
2台,是93年12月17日被查獲該次就已擺在店裡,警察並沒有說這2台不能擺,且伊在第一次被查到後就一直等推銷員來拿,但是一直找不到推銷員,彭軍翔是住在那附近的人,他那天剛好進來玩就被查到云云。經查:
㈠「全友禮品資訊行」係被告甲○○所經營,而其向桃園縣政
府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僅有如事實欄之營業項目,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許可,且其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擺放在上址禮品行內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以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枱開分把玩,再依所贏得累積之分數兌換奬品布娃娃。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正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1台(含IC板1塊),另於94年4月26日,被告又擺放「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同日下午3時許,適有游宏吉、彭軍翔在上開禮品行各自把玩前揭「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4、5、28、29頁、94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第4、5頁、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劉宜全 、游宏吉、彭軍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第7至12頁),復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檢查紀錄表2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1份、代保管單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現場查獲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10、13至17、10至22頁、94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及前揭「彈珠小子」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代幣42枚、「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等物扣案足佐。又為警於93年12月1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全友禮品資訊行所查獲之前揭「彈珠小子」機台屬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18、19頁),至於94年
4月26日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固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89年5月24日經(89)商七字第8920331號函中所載該名稱之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見94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第17頁),惟被告所擺設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其玩法係先以鑰匙開分,開分後螢幕顯示出撲克牌畫面,由把玩者選擇機枱所顯示之撲克牌花色,再以50分至200分不等之分數押注,當機台隨機開牌之花色與把玩者押注之花色相同時,即可依所押注之分數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迨累積分數達10000分時即可與該禮品行兌換奬品布娃娃等情,業據證人劉宜全、彭軍翔、游宏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述,足見被告所擺放之前揭「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置之IC板內容,顯係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且均具有射倖性,又所得機枱之分數可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相符,是亦堪認被告在上址所擺放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2台,均屬電子遊戲機至明。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所擺放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係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至堪認定。證人劉宜全於警詢時雖證述所擺設之彈珠小子機枱,係用來展售及供客人試機用的云云。惟此與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所擺放之「彈珠小子」機枱有插電營業供顧客把玩,贏得之分數會給客人娃娃等情相佐,且觀諸「彈珠小子」機枱為警查獲時機枱內代幣即有42枚,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展售該機枱或供客人試機用,而係擺設供顧客把玩無訛,證人劉宜全前開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2次遭警查獲之「KK猩
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係先前擺放「彈珠小子」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2月1日即擺放在上開全友禮品資訊行云云,惟依93年12月17日之現場檢查紀錄記載內容可知,警方在該次所查獲除扣案已插電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1台外,其餘係未插電營業之自動販賣機、春秋二代小瑪莉機枱、金鯉童遊戲機、獅子王小瑪莉機枱等機具,並無被告所指之「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機枱至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係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擺放之證據供本院審究,其此部所辯,要無可採。又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第一次遭警查獲後至94年4月26日再為警查獲該段期間,有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
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或其他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於94年4月26日,始在上開禮品行內,擺放其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兌換奬品布娃娃等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首次自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4月26日該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前述於94年4月26日該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後,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犯行,顯見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時間,及其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代幣42枚、「KK猩禮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共犯及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