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涂
13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謂「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查死者頭部之傷口呈現U字型,且頭皮向外翻起,依死者之體型及當時若無外力撞擊之情況下,按諸常理推斷,頂多只是擦傷或挫傷等,斷無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口,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當時應存有外力撞擊始足導致如此嚴重之情況。再者根據目擊證人 陳自智 之供述,其當時親見死者正站在車旁,……,經核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其上訴書狀本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祇引用及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狀,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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