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
弄2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一五○六四、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坦承犯行,其於原審翻異,謂載貨之時不知係假藥酒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該項辯解,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僅供稱係主動到案說明,並未主張其係自首,原判決未就其是否自首為說明,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j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