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男38歲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為決定(92年度賠字第47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159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甲○○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74年2月4日起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叛亂罪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仍受羈押至74年4月12日始獲開釋,另移送臺東泰源監獄,計遭羈押70日(74年2月
4日至同年4月12日),爰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1日,准予賠償三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於89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是聲請人依據前揭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未逾上述期間,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74年2月4日,因叛亂案件
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迄同年4月12日始因罪嫌不足由該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檢處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9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02141號函所附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74年2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遭受羈押無訛。
㈢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5月4日(77)功揚字第2825號函影本所示,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解送矯正處分,然聲請人縱有勒收保護費等非行,應屬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或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無關,自難謂其有上開條款所定不得聲請賠償之原因。此外,本件亦核無同法第2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結果,本件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有該會93年1月2日(93)基修法丙字第0021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上開羈押期間之賠償,為有理由。惟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應為68日,而非聲請人所稱之70日,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68日部分,認以三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就經本院認定受羈押期間68日以外之其餘2日部分應屬誤算,該2日之聲請顯無理由;又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1日之部分,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1日為當,其超過三千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