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4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交易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除頭期款外,應自92年5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每期支付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3年4月間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7月間將前揭車輛交由不知情之胞姊出賣予不知名之車行,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順益公司法務人員 魏國棟 及被告之男友 曾隆民 證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宣告,然已於8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
8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資金周轉失當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積欠之車款全數清償(見卷附順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1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