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自88年間染上賭博的惡習,變賣原告金飾及兩造居住房屋。原告因此自89年1月間搬回娘家迄今,被告均未曾前來探視關心原告,兩造個性不合且分居已達3年,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真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月16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變賣原告金飾,原告自89年1月間搬回娘家迄今等情,業據證人游真祥證述屬實。證人即原告之父游真祥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夫妻感情不融洽,被告及其父親曾經來家裡商談過,我有叫原告返回夫家,但是不久,原告又返回娘家,94年春節後我收到銀行房貸違約金40餘萬的通知,原告通知被告及其家人均未獲置理。」,「(兩造有無同住一起)原告3、4年前返回娘家後,兩造就沒有同住。」,「(原告返回娘家的原因為何)兩造不合,原因是被告變賣原告的金飾。」等語(本院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迄仍居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9樓戶籍址,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察確實,有該分局94年4月25日中警分戶字第0947016035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辨,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要屬真正。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89年1月間分居迄今,業已五載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長期分居,期間雙方均未致力謀求化解歧見而得共同繼續婚姻生活,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均屬可以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