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HK)-674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營業乘載客人,當場為警攔查,詎其為脫免開單告發處罰,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製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上偽簽「甲○○」名義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隊小隊長 洪建功 於92年1月18日所製作之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甲○○」之簽名後,旋在該簽名上偽造指印,該二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行政罰,其犯罪之手段係以冒用胞弟之名義為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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