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應召女子 林美枝 、 李韻如 於警詢時之證言,上訴人於偵審時之部分供述,參酌查獲當時於上訴人車上扣得之廣告名片、應召女子聯絡電話、保險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之㈡之妨害風化犯行,且就該部分與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所辯係受「小林」之託臨時載送林美枝、李韻如至富堡汽車旅館,不知其二人要為性交易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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