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之「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之所得財物上利益」應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