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以訴外人 邱棋樟 向被告借款,除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邱棋樟於89年7月13日死亡,配偶 黃淑春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9年9月11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由該院受理准予備查,被告並主張並無其他順位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邱棋樟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邱棋樟之兄弟姊妹,除 邱阿英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外,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繼承邱棋樟對於被告之債務,因此依前對於邱棋樟所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361
7號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而獲得發給對於原告之94年度執四字第20848號債權憑證,並以此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獲本院以94執洪字第20810號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對於原告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即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116,504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之存款539,106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之存款70萬元之款項)、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債權(即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76,622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之存款25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之存款80萬元)、以及原告對於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166,466元)予以扣押。
(二)今查被告無非係以原告係邱棋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規定主張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因而以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然查邱棋樟於89年間死亡,其遺有一子二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之理。今原告收受此一執行命令後甚感訝異,因此特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方得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除需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然而原告均未接獲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未曾獲知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知悉得繼承之情事。而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既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今原告至今日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有得為繼承之情事,原告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非邱棋樟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之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由前開規定可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之二條規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對於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今查被告既係以其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之規定而得對於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然而如前所述,原告遲至今日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自非屬邱棋樟之繼受人,則原告當非得受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所揭示。
(六)今查被告以原告為邱棋樟之繼承人而據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其無非係主張因原告繼承邱棋樟之債務而對於原告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已現實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7月4日板院通九四執洪字第20810號執行命令3份以及板信商業銀行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書函、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1316字第74333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原告均未接獲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未曾獲知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知悉』得繼承之情事;原告係因被告對其提出強制執行而向鈞院辦理閱卷後,始知悉其得為繼承,自得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以維護其權益云云。
(三)按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惟若原告已自行非經書面通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則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否則,該權利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前述『知悉』應不以收受書面通知為限。
(四)由以下事實推論,原告所言未能『知悉』其得繼承,應為無理由:
1、原告之姊妹中余 邱鳳琴 、 邱月琴 均設籍並現實居住於臺中縣東勢鎮,與被繼承人邱棋樟之戶籍鄰近,依一般社會之風俗民情判斷,該二員不可能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且據邱月琴自稱,其與原告感情甚篤,時有聯絡,故原告自可即時獲知。
2、原告與其姊妹邱月琴、 邱阿鳳 ,於90年6月19日對訴外人黃淑春(即被繼承人邱棋樟之配偶)所繼承之持分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債權範圍各三分之一,債權金額45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8日止,因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財產,原告等自可推而知之,被繼承人已死亡。
3、因據被告判斷,執行原告於鈞院轄內之存款應最具實益,故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轄內之邱月琴、 余邱鳳琴 存款。因鈞院與臺灣臺中地院執行會有時間差,原告竟於接到鈞院之執行命令後,即刻通知邱月琴,並由邱月琴轉知余邱鳳琴,致余邱鳳琴於94年7月12日將存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全數提領。
4、原告之妹邱月琴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前往當年受託辦理拋棄繼承之鄧姓代書處『理論』,為何未替該等姊妹完成辦理拋棄繼承,但遭該代書否認,邱月琴遂就近邀同余邱鳳琴為當年委託辦理之人證之一,再次前往,仍無結果;事後邱月琴前來被告銀行講述事情經過,並質問銀行為何執行原告存款,卻不找訴外人黃淑春負責。
5、於邱月琴在被告銀行質問之同時,原告之女『 劉秋菊 』亦來電,質問被告為何僅執行原告之存款,卻未對其他阿姨執行?被告僅能告知係因不同法院囑託執行,產生時間差之故; 劉員 又說,其母跟阿姨,當年已找鄧姓代書辦理拋棄繼承,且訴外人黃淑春(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亦承諾一肩扛下,為何原告仍會被執行?通話期間,劉員曾要求與邱月琴對話;邱月琴在被告銀行營業廳期間亦再度接獲原告來電。
6、邱月琴於隔日再度前來被告銀行,講述其又再度前往鄧姓代書處『理論』,並試圖以錄音裝置錄下鄧姓代書之惡行惡狀,但鄧姓代書似乎很篤定邱姓姊妹並無任何證據可告他,該代書遂請邱月琴大可提起告訴沒關係,令邱月琴為之氣結。
(五)由上列事實經過觀之,依常理判斷,原告應早已『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否則,何需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只是所託非人,以致未能辦妥拋棄繼承。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言『無從知悉得繼承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邱棋樟之合法繼承人,依法自應繼受被繼承人邱棋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原告所提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事,實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邱棋樟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邱月琴、余邱鳳琴之現戶戶籍謄本、訴外人黃淑春(即被繼承人邱棋樟之配偶)所繼承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余邱鳳琴94年
7月12日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執字第2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361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依聲請發給對於原告之94年度執四字第2084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源於訴外人邱棋樟向被告借款,除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積欠被告2,911,
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邱棋樟於89年7月13日死亡,配偶黃淑春、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9年9月11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由該院受理准予備查,被告並主張並無其他順位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邱棋樟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邱棋樟之兄弟姊妹,除邱阿英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外,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應繼承邱棋樟對於被告之債務,然查邱棋樟於89年間死亡,其遺有一子二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之理,原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甚感訝異,因此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方得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除需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然而原告均未接獲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未曾獲知任何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知悉得繼承之情事,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既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今原告至今日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有得為繼承之情事,原告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非邱棋樟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4年7月4日板院通九四執洪字第20810號執行命令3份以及板信商業銀行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書函、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1316字第74333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361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依聲請發給對於原告之94年度執四字第2084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源於訴外人邱棋樟向被告借款,除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仍積欠被告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原告所言未能『知悉』其得繼承,應為無理由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經本院調閱本院94執字第2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361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依聲請發給對於原告之94年度執四字第2084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源於訴外人邱棋樟向被告借款,而邱棋樟於89年7月13日死亡,配偶黃淑春、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9年9月11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由該院受理准予備查,被告並主張並無其他順位繼承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邱棋樟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邱棋樟之兄弟姊妹,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棋樟所發之支付命令原本對於原告亦有執行效力,惟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94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方得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8月26日中院清家戊94繼字第1316號通知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原告閱上開執行卷之時確在94年7月13日無誤(原告係於94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二次遞狀聲請閱卷,故至早應於94年7月13日進行閱卷),是原告即非被繼承人邱棋樟之繼受人,上述支付命令之執行效力自無法及於原告,前開債權憑證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即有疑義。是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邱棋樟之繼承人而據被告對於邱棋樟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其無非係主張因原告繼承邱棋樟之債務而對於原告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已現實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上開繼承人之責任即不明確,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而查,原告既非被繼承人邱棋樟之繼受人,上述支付命令之執行效力無法及於原告,前開債權憑證將原告列為債務人確有疑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棋樟所發之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於94年7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邱棋樟逝世時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執行效力已無法及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仍依該支付命令轉換之債權憑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911,5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