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