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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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琦俊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丙○○與 靳豫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丙○○之 女王意鈞 因靳豫雲之過失致溺水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提起公訴,丙○○對靳豫雲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民事訴訟之必要,惟丙○○因遭逢上開喪女之痛後,精神大受打擊,罹患重度憂鬱症,其精神狀態已有明顯精神耗弱之情形,對外界事務無法理解,亦無法以言語溝通,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丙○○前夫即聲請人甲○○之父乙○○為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代丙○○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及丁○○均為丙○○之女,而丙○○與乙○○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離婚,並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又靳豫雲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丙○○有對靳豫雲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必要甚明。惟丙○○於其女王意鈞因靳豫雲之過失致溺水死亡後,精神大受打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無法了解案情,且無法完全了解其行為及結果,加上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回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者,丙○○於本院點呼其姓名時,只是身體持續晃動,眼神並未轉向點呼其姓名之法官,亦未回應法官之訊問,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訊問筆錄所載,丙○○對外界事務無法了解且無法以言語對外溝通,客觀上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綜上所述,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其前夫既為聲請人甲○○之生父,且願為丙○○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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