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十一行關於「等語,」記載之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之事,」;第十二行關於「妻子」記載之後,應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