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係由其弟即被告甲○○駕駛外出使用,且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號附近,適逢員警臨檢盤查,因恐車上物品遭警查獲,乃躲藏至同號七O二室 劉怡秀 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臺中市該址以電話告知被告乙○○「車上有東西,有警察在,怕被警察找到,快去把車報失竊。」等語,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單獨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虛偽申告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的住所均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並無其他居所,亦據被告等於警局人別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甲○○目前因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至於被告等的犯罪地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係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將之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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