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 陳瑞昌 (本院通緝中)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離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復興路二七三號經營「 村津 日本料理店」為業。
㈠辛○○夫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復興路「村津
日本料理店」招集互助會,以陳瑞昌為會首,辛○○協助標會、收取會款等工作,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十三人次參加(含會首),該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即活會者扣除標金繳交會款;惟因陳瑞昌嗜賭成習,積欠大筆債務,需款孔急,辛○○與陳瑞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次,在上址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委由陳瑞昌偽填競標利息五千八百元、六千六百元,並分別偽造會員 張志忠 (係己○○之夫,起訴書誤載為己○○)、丁○○之署押各一枚,於各該次標單上(未記載「標單」二字、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滅失)冒名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標會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張志忠、丁○○及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影響各合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再向各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辛○○、陳瑞昌,分別詐得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計算式為:第六會標,扣除會首之活會會員有二十六人,扣除標息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二數相乘)、三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為:第八會標,扣除會首之活會會員有二十五人,扣除標息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一萬三千四百元,二數相乘)。嗣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辛○○舉家遷離上址「村津日本料理店」無故棄標逃亡,致使活會之會員無從續行標會,所繳會款毫無著落,己○○、丁○○為其地活會會員催繳會款後,始驚覺已遭冒標。
㈡辛○○明知陳瑞昌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三
八八六九號(起訴書誤載○三八八六號)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拒絕往來,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與陳瑞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代書事務所內,以在上址連城路上開設之「村津日本料理店」需款周轉為由,要求己○○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經陳瑞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簽發上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面額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保證屆期可用支票兌付借款,己○○以其用途正當又有支票可供兌付,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上揭開票時間,分別交付與票款同數額之現金予陳瑞昌,惟屆票期陳瑞昌並未清償借款,己○○依約提示支票,因該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己○○始知受騙。㈢辛○○明知其夫陳瑞昌有賭博惡習,又積欠大筆債務,已無
力清償,因陳瑞昌疏於照顧店內事務,村津日本料理店經營不善,將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準備盤讓他人,且為躲避債權人,預計逃離上址,已無意清償債務,竟仍與陳瑞昌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起利用長期與建成珍味行負責人乙○○(起訴書誤載 王國平 )訂購日本料理所需食品原料之信任關係,大量超越平日之貨量叫貨,同時保證一次支付貨款,使乙○○誤信為真,依其指示大量出貨,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計出貨食材達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嗣乙○○依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上址日本料理店內催討貨款時,辛○○、陳瑞昌已經雙雙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乙○○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與其夫陳瑞昌共同經營「村津日本料理店」,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招集互助會、向告訴人己○○借款及向告訴人乙○○訂購日本料理食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其前夫陳瑞昌,係以口頭上向己○○、丁○○等人借標,並無冒名標會之事情,且標會之事均係其前夫所主導伊並不知情;向己○○借錢,開始並無詐欺之意,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伊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乙○○叫食材,之前所購之食材貨款均有付清,事後積欠貨款,並非故意不付款,店內事務均係陳瑞昌處理,伊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迭據告訴人己○○、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即村津日本料理復興店之店員,並負責記錄合會開標資料之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會員丙○○、甲○○、戊○○、張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記錄單影本各三紙、載明陳瑞昌支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北票字第八四○三號函、建成珍味行請款明細核對單一紙、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四紙、出貨單三紙、讓渡書一紙有卷足稽。證人己○○、張志忠及丁○○, 對渠 等均係活會並未標會之事實,分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所辯借標之事應屬無稽。被告與其夫陳瑞昌共同招集上揭合會,各期開標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村津日本料理復興店地下室,被告於開標時除為欲投標之會員準備紙筆外,並於開標後,將結果告知同為會員之該店店員壬○○,由其將結果記錄於會單上,再由被告出面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證人丁○○、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經證人壬○○手寫附記之會單一紙附卷足考,證人己○○復證稱:「這筆錢(一百五十萬元)是用在被告他們所開設的連城路餐廳,是被告與他先生(即陳瑞昌)同時出面向我借。他有聯絡店主是陳瑞昌的姊夫,被告與陳瑞昌三個人一起到我的店裡來談借款的事情。」、「我印象中被告有去,他們三個一起來跟我談這家店如何做,我才會同意借這筆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與被告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往來,伊每次供貨均係由陳瑞昌下訂後始出貨,被告有在店內簽收貨品,且貨款係向被告請領等語,足徵被告於合會開標時有參與開標行為,事後又負責收取會款,並與其夫共同出面向告訴人己○○借款,就告訴人乙○○供貨之事實亦參與收貨、付款之事,被告對於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與其夫陳瑞昌間顯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參與標務,難認其不知被告陳瑞昌冒標之事,且已知其夫嗜賭成習又積欠大筆債務,顯無資力清償債務,仍與被告陳瑞昌,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己○○借款,且在上揭日本料理店將頂讓之際,利用日前交易取得告訴人乙○○之信任,竟異於平日之進貨量,大量訂購食材,於保證付款日前,在未預警下,舉家遷離上址日本料理店,逃避告訴人等之追討,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彰在目,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合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未記載「標單」二字,業據被告及證人壬○○等人供明在卷,故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合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合會標單參與標會,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合會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己○○借款,再利用平日交易之信任,向告訴人乙○○訂貨等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其夫陳瑞昌就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既在於詐取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招集合會,利用朋友間信任關係,冒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及以拒絕往來之支票等方式詐取款項,事後除惡性倒會外,並逃匿無蹤,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將全部責任推諉於逃亡之前夫,又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其間僅清償告訴人丁○○等數萬元,再衡之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偽造之標單(含上偽造之得標會員之署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各會標會時行使得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應屬可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七號):被告辛○○與其夫陳瑞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告訴人庚○○經營之明大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以其在上址開設之「村津日本料理店」,需向明大公司採購碗、盤、廚房用具等餐具為由,而訂購上開餐具一批,總價值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言明貨到付款,明大公司不疑有他,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四日、二月三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及四月十八日,陸續交貨與被告等,並經其等簽收無誤。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竟代以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票據號碼AS0000000號、票據金額八萬五千五百元之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一張,以為貨款之清償,餘款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則未付。豈料上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明大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經查,被告與其夫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確係經營上址「村津日本料理店」無訛,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告等因積欠債務而致無法清償將上址日本料理店頂讓他人,時間亦係在同年五月間,此亦有卷附讓渡書一紙足按,被告等於同年六月底始未預警而逃離上址,綜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一月間向明大公司訂購碗、盤、廚房用具等餐具時有何不法意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故意。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其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尚難構成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司法行政部(六九)台刑(二)字第○五五號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足參。綜上,無證據證明被告訂購時有詐欺之故意,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雖於同年五月間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供延期清償之擔保,是否已構成詐欺得利罪,原非無究明之必要,惟此與本件詐欺取財罪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又未經起訴,本院亦無法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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