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會員丙○○以其配偶庚○○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千二百元標得會款,而簽發庚○○名義之十四紙各二萬八千二百元本票予乙○○轉交其他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概括犯意分別偽造庚○○名義,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及二萬七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偽造庚○○印章蓋於本票上而向會員丁○○(起訴書誤書為 鄭博文 )收取會款,嗣後丁○○將前開二張本票委託其姐戊○○,戊○○再委託己○○向丙○○催討會款,始為丙○○發現,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如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或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丁○○證述及偽造之 賴西景 本票影本二紙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情事,辯稱:上開召集之互助會雖曾止會,但所欠會款均已解決,各會員開出之本票亦均收回,伊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一)本院比對偽造與真正本票上「庚○○」之簽名、印章及其他書立之文字,並命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庚○○當庭書立相同文字,發現偽造本票上文字書寫之特徵明顯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庚○○所寫不同,可認本案二紙本票既非告訴人或證人庚○○開具,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二)告訴人以其夫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得標後以「庚○○」名義開具本票,交由會首轉交各活會會員,嗣因證人己○○持卷附本票二紙追索票示金額,經問明出處及核對字跡、印文後,認係遭人偽造,始狀告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事實。而告訴人指訴上開本票係他人偽造,固有所據。但指訴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等情,乃係依證人己○○所述推論而得,真實如何,即值審究。(二)證人丁○○於偵訊時先稱:「(問: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有參加乙○○召的互助會?)有的,我姐姐蔡太太以我名義參加一會,標單上將我名字寫為鄭博文。」、「(問:你姐姐有無得標?)沒有。」、「我不知道(我姐姐有無拿二張庚○○本票委託己○○向丙○○要錢)。」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三頁)。再稱:「(乙○○的會是)我參加的,會錢拿給我姐姐戊○○處理。」、「我拿這二張本票交給我姐姐幫我處理的。」、「(本票是)乙○○交給我。」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我加入,我姐戊○○幫我處理,我未曾經手過。」、「(本票)都放在戊○○那裏。」、「(本票何人拿給我)我不記得。」(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再稱:「(問這二張本票何人交給你的?)會很多不記得。」(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稱:「(問:支票從何而來?)我忘記了。」(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所供前後反覆,且或與證人戊○○所稱:我沒有參加互助會,是我弟弟丁○○參加,丁○○將本票交給我,我再交己○○幫我處理,相關資料並沒有放在我那邊等語(參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不符。證人丁○○所供或係記憶模糊,或係有所隱瞞,惟上開證詞之證明力已顯薄弱,被告於偵查中唯一指訴被告交付本票一節,洵足可疑,無足遽採。(三)告訴人得標後,以庚○○名義,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金額:貳萬捌仟貳佰元之本票十四紙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而上開遭偽造之本票二紙,其中一紙本票,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惟票面金額則為貳萬柒仟元,金額並不相同,苟被告如此偽造本票並交付予會員,極易為人發現,衡情應無如此。再上開互助會雖因故停會,惟被告與會員間之債務,業經決解,被告並無推委等情,分據證人己○○、甲○、辛○○及丁○○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既有心與人解決該互助會事務,洵亦無偽造告訴人本票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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