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照片三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電纜線一綑是在公墓旁的路上撿到的並非我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⑴、就警訊之被告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而言: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六時十分經○○○鄉○○村○○段第一公墓旁甲○○之漁塭工寮旁發現有一袋用飼料袋裝電纜線,我就搬運到我所騎腳踏車上,就被甲○○發現,我並沒有用任何工具割剪電纜線。就警訊而言,被告所自白者是撿到電纜線,而非公訴意旨竊盜電纜線。再就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陳稱:我沒有發現乙○○行竊電纜電線(養蝦水車用電線),並有發現乙○○在我失竊之福安村段漁塭工寮現場約五十公尺處路邊搬運一袋電纜線,經我上前發現是我所失竊之電纜線。就被害人之陳述確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惟其所相符者乃被告在漁塭工寮現場約五十公尺處路邊「搬運」一袋電纜線,而非被告「竊盜」電纜線,此由被害人初特別強調「我沒有發現乙○○行竊電纜電線」即可知之。
⑵、再就被告、被害人於審判中之陳述: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及被害人咸未到庭陳述,惟審判中被告再堅稱並未竊盜,而是檢來的。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公開審判,經隔離訊問:
法官問:證人(甲○○)你在何處發現電纜線被偷?證人答:是在我們的塭邊四、五十公尺遠的道路,旁邊是墓園。
法官問:被偷竊的電纜線原本在何處?(提示扣案照片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在是漁塭內。
法官問:當時電纜線是否有濕濕的?證人答:當時魚塭並沒有水,所以是乾乾的。
法官問:相片中顯現電纜線應該是接在魚塭上的,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證人答:這個是我帶警察去看的,確實電纜線有被剪斷,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被告去偷。
法官問:被告辯稱電纜線他是撿到的,有何意見?證人答:當時查獲時,被告正要把電纜線搬到腳踏車上。
法官問:你魚塭內有無擺放剪刀類的東西?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拿任何物件去偷竊?證人答:我都沒有看到。
法官問:被查獲的電纜線是否有可能從銜接的器具扯下來?證人答:不可能,當時警察去看時確實是被剪斷的。
法官諭點呼被告入庭應訊法官問:你在何處撿到電纜線的?被告答:當時我騎腳踏車路過距離魚塭約四、五十公尺遠的路旁看到有一堆
電纜線,我就將它搬到我的腳踏車要帶走,證人就到場,並報警處理。
法官問:你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做何動作?證人答: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正要從地上把電纜線搬到他的腳踏車上。法官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偷竊你的電纜線?證人答:我沒有看到,所以沒有話可以說。
由上述的隔離訊問本院經下述經驗法則推理:
①、若被告竊取電纜線,則必須有尖銳工具以割下(或剪斷)電纜線,惟被害人卻未發現被告持有工具或曾取用工寮內工具之跡證。
②、若是被告所竊,被告為求順利脫免,則應是由漁塭將電纜線搬上其腳踏
車後就迅速疾馳而去,故證人於距離漁塭五十公尺道路上應該是見到騎腳踏車後載電纜線之被告,而非「看到被告正要從地上把電纜線搬到他的腳踏車上」。若是被告至漁塭竊取電纜線後抱著電纜線至腳踏車停放處,也應該是走到腳踏車處時直接放至腳踏車乘載處,而非「從地上把電纜線搬到他的腳踏車上」。
⑶、至於公訴意旨所援為證據之一的照片三幀,其一為漁塭內被剪斷的電纜線源
頭、一為零亂的工寮內景象、一為遭竊之電纜線,亦未能因此三幀照片遽論電纜線為被告所竊。
固然有可能是被告所竊取,但是也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是他在道路上所撿到。也就是說本案的證據並未達到「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BeyondReasonableDoubt),為保障人權以免冤枉無辜,依證據法則,憑此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合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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