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賀柏具保人何昱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23058、23152號、104年度偵字第7761號、104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昱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賀柏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嗣於同年月19日由具保人何昱諄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6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10
6年度偵聲字第461號卷第2、1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後經本院聯繫具保人,惟具保人表示無從聯繫范賀柏到庭就審,另被告現業已出境,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報告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0頁、159頁、本院卷四第106頁、本院卷五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