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號異議人 潘信宏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及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本院一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一零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不得抗告,且本院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等,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