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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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泳維
兼法定代理人  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東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東榮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東榮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24日,到期日10
7年3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
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指定受款
人為原告,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迄今尚有253,133元未獲清償
,而陳東榮於106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東榮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載債務是車貸,車子是陳東榮過世前
買的,過世後車貸一直是被告陳泳維在繳,被告陳泳維當兵
後就沒有繳,也沒有通知被告危婷繳納,原告已經將車子拖
回變賣,希望還款金額能夠降低,並且能讓被告分期付款,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陳東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提示付款不
獲兌現,經拍車取償後,尚有253,133元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及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陳東榮所簽發,而陳
東榮於106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東榮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故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3,13
3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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